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無牌照(引擎號碼為九一二三三一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 陳宗甫 所騎乘後載乙○○,沿陶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宗甫(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手撕裂傷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丙○○、陳宗甫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意圖卸責,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倒臥在地之陳宗甫及乙○○,乃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彰化縣○○鎮○○路○號雜貨店之 游德輝 聽見屋外傳來巨大撞擊聲,且肇事者已駕車逃逸,游德輝即騎機車追趕該部肇事之車輛,始在彰化縣○○鎮○○路與神農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前追趕上該部肇事之大貨車,因而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 游輝德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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