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在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行經該永安路永安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但未減速反而超速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同時又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右方來車由 戴張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二車因而碰撞,致使戴張珠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在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張珠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意外死亡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被害人死亡照片數幀在卷可證,核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騎乘機車者同應注意,被告既騎乘機車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道路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以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明確,依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不注意,而超速行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禍,自有過失,況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嘉鑑字第九一0八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雖被害人戴張珠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之次因,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在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係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肇事時年齡僅十八歲、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與有過失、與被害人家屬雖未達成民事和解,實因其家境為低收入戶,有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又其親戚叔伯不願意幫忙,並非無賠償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後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