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育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施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育(起訴書誤為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擔任彰化地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立法委員候選人丙○○競選總部執行長,嗣因丙○○不願繼續參選,同為民主進步黨黨員之丁○○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致電要求施育轉而支持其他參選人,惟為施育所拒,雙方並在電話交談中發生口角衝突。丁○○心有不甘,遂邀同其夫甲○○開車前往 施育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辦公地點,欲與施育理論,甲○○並將車內之汽車柺杖鎖攜帶下車,丁○○則在騎樓處將門口競選旗幟推倒。施育眼見丁○○、甲○○前來尋釁,乃與辦公室內其餘在場之戊○○、 蔡文貴 (年籍資料不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隨手拾起辦公室內之鐵椅、旗竿等物,朝丁○○、甲○○二人之頭、胸及手部揮擊,致使丁○○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肘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 右揭 傷害犯行,均辯稱:當天係由告訴人甲○○攜帶一支汽車柺杖鎖前來,而告訴人丁○○則在門外拔起競選旗竿,二人進入辦公室後即先以上開兇器朝伊等攻擊,伊等為求自衛,欲將告訴人等手上之兇器取下而進行拉扯,實則伊等二人並無以鐵椅、旗竿揮打告訴人等之事實,且伊等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右揭遭受鐵椅、旗竿攻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書二紙、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由告訴人二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甲○○係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告訴人丁○○則為左手及左肘挫傷,顯見告訴人甲○○頭部及臉部遭受攻擊之程度並非輕微,而頭、鼻、胸及手肘等受傷部位又與一般拉扯傷及之手腕、前臂有所差異,應無可能係告訴人二人事後自我傷害或與他人拉扯之際不慎成傷。又被告二人平日均騎乘機車上班,並無使用汽車柺杖鎖之必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庭訊時稱:被告施育工作之競選服務處內並無放置汽車柺杖鎖之物等語,復參以告訴人二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施育工作地點,且告訴人丁○○先前亦在電話交談中與被告施育發生口角衝突,情緒憤恨難平,衡情現場遺留之汽車柺杖鎖一支應係告訴人甲○○下車時隨手攜帶尋釁之用,而非被告施育、戊○○所事先預藏。告訴人甲○○雖稱該支汽車柺杖鎖係由被告施育
、戊○○等人持以攻擊,使其受有鼻骨骨折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甲○○、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表示遭被告二人夥同蔡文貴以鐵椅、旗竿等物揮擊頭部、胸部等情,並未提及渠等曾使用汽車柺杖鎖加害;尤其汽車柺杖鎖形狀特殊,且為實心金屬材質製成,鈍重異常,相較於鐵椅或旗竿僅為中空金屬圓管材料
,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差異甚鉅,倘告訴人甲○○確遭汽車柺杖鎖直接擊中頭部、胸部,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決不只鼻骨骨折或輕微挫傷,甚有可能使顏面或頭骨均嚴重受創,亦不致於事後接受訊問時對此重要兇器之傷害過程不置一詞或迅速淡忘。是以告訴人二人指稱被告施育、戊○○持汽車柺杖鎖攻擊乙節,要屬無憑,自不足採。然該支汽車柺杖鎖即令係由告訴人甲○○所攜,惟告訴人甲○○並未以此造成被告二人之身體損傷,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甲○○、丁○○出手攻擊於先,另由被告二人造成告訴人甲○○受傷非輕之情形觀察,亦有別於出自單純防衛目的意在阻止繼續攻擊所為之傷害結果,則被告施育、戊○○辯稱:僅係遭受攻擊而採行正當防衛云云,亦非允洽,無足為取。至於被告施育
雖請求本院進行測謊以查明汽車柺杖鎖係何人所有,惟此業經本院依事實推理作用認定如前,尚無再行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育、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渠等二人與蔡文貴就前揭傷害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均以單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甲○○二人之身體法益,並觸犯二個相同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係見告訴人前來尋釁理論,並攜帶汽車柺杖鎖入內,且先行將競選服務處門口之旗幟拔除,心有未平而出手攻擊,所為固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然細繹上開衝突經過,告訴人之一方亦非全無咎責,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汽車柺杖鎖一支,既非被告二人所有用以實施傷害犯罪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