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參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參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0號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一八二0號、第一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約三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三、四天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有海洛因之塑膠三個(量微無法秤重),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且扣案之塑膠袋三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一六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並有該塑膠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0號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一八二0號、第一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某時以後,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止,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所有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量微無法秤重,又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全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