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鹿港鎮鎮民代表會鎮民代表,明知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一五二之九四、一五二之九五地號土地(下稱一五二之九四、一五二之九五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經濟部管理,作為興築彰○○○區○○號○○道路交通往來之用,未經該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圍地建屋使用。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僱請不知情之 黃祖標 、 謝坤明 先行整地,在該處種植蕃薯並自行圈圍鐵絲網,未經取得管理機關經濟部之許可而擅自竊佔該二筆國有土地,總計佔用面積約為三00三平方公尺。迨八十六年間,乙○○再僱請不知情之黃祖標在竊佔而來之一五二之九四號土地上搭建鐵皮石綿瓦建物(竊佔面積0‧0二三二公頃),及放置鐵櫃(竊佔面積0‧00一三公頃),另於其所竊佔之一五二之九五號土地上搭建鐵櫃石綿瓦建物(竊佔面積0‧00二九公頃),設立彰化縣信鴿協會鹿和小組辦公室使用,並經營賽鴿比賽。嗣雖由經濟部委託開發聯外道路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後,派員勸導要求拆屋還地,乙○○仍藉故拖延未予拆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雇工興建鐵皮、石綿瓦、鐵櫃建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國有土地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間向原承租土地使用之甲○○取得權利讓渡協議,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當時伊並不清楚該處為道路用地,且仲介人 郭瑞裕 曾到場指界,均未提及土地曾被徵收之事,況且甲○○之權利範圍約有五百多坪,伊僅實際使用一百多坪,蓋屋部分也只有九十餘坪,顯然並無超過有權使用範圍,應無事先鑑界之必要,伊自始即無竊佔土地使用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系爭一五二之九四、一五二之九五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由中華民國徵收取得所有權,並交由經濟部負責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越界整地建屋使用該二筆國有土地之總面積約為三00三平方公尺,其中所建鐵皮石綿瓦建物及放置鐵櫃竊佔一五二之九四號土地面積各約0‧0二三二公頃及0‧00一三公頃,另於其所竊佔之一五二之九五號土地上搭建鐵櫃石綿瓦建物,竊佔面積約為0‧00二九公頃,亦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位置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為憑。則依被告所提出之繳納代金聯單所示,證人甲○○向彰化縣政府承○○○鎮○○○段洋子厝小段(即舊濁水溪新興段)一五二之五九號土地範圍,僅有0‧一八六二公頃,乃被告自行越界整地建屋使用面積竟高達三00三平方公尺(即0‧三00三公頃),姑不論被告要求證人甲○○將河川公地租地權利讓渡使用是否合法,單就被告佔用面積以觀,遠逾上開證人甲○○租用部分將近一倍,二者範圍大小相差甚鉅,被告豈能再謂不知越界佔用情節?尤其被告興建屋舍之主要部分,均在上開二筆國有土地內,至於利用證人甲○○原承租部分僅有範圍較小之些微土地,此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甚明,與通常不慎越界興築房屋所呈現之佔用他人較少部分土地,而建築物主要部分仍在自己有權使用土地上之情形亦大相逕庭,均與被告所稱佔用之始不具有竊佔主觀犯意之辯解不相吻合。
(二)再者,被告開始雇工整地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而前揭國有土地早於六十八年間已完成徵收,且被告亦向前來整地建屋之黃祖標告稱:該部分之土地是建築四十米道路後所剩下等語,此據證人黃祖標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既已明知該處係舖設道路剩餘之土地,自應歸由經濟部有權使用,與私人租用之縣有土地當能有所區隔,更足徵明被告於整地初始即已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意圖。又被告經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告知越界事實後,仍未積極拆遷所搭建之建物,反而表示如該公司有需要再行歸還等情,業經證人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業務站站長丙○○於偵查中指證甚明。而該公司亦經催討後發現被告遲不拆屋遷還國有土地,始於八十九年間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前來處理,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率員前往履勘測量時,鐵皮、石綿建物仍繼續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並未拆除,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稽。則被告於他人主動告知越界建築情事後,猶放任建物繼續佔用國有土地,如非經偵查、審判機關依法偵辦追究,被告根本無意拆屋歸還上開土地,竊佔他人土地使用之意昭然至明。乃被告竟稱不知該地業經徵收為國有土地云云,至屬無稽,不足為採。
(三)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已在該國有土地上整地使用,種植蕃薯並圈圍鐵絲網,業經證人黃祖標證述明確;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記載,證人甲○○將承租權利出讓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足見被告早已竊佔土地使用於先,至於上開讓渡書及給付金錢之約定無非僅為事後補具,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是在房屋建成後才分給伊五萬元等語尚稱相符。是以被告佔地使用之初證人甲○○尚不知情,證人甲○○自無可能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指界○○○區○○○道路用地與租用土地之範圍。乃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證人甲○○有向其指明使用範圍,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證人甲○○到庭對質後,被告卻又改稱係已亡故之郭瑞裕前去指界,證人甲○○並未一同前往指明界限云云,先後所供已非一致,且與前揭說明亦屬矛盾,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冀圖掩飾其刻意越界建屋之主觀犯意,亦嫌未洽。
(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交付五萬元後才開始建築房屋等語,卻又同時表示不知被告何時興建房屋,因其行動不便,僅係聽他人談起云云,則其既無法確知被告興築房屋之時間,又何能肯定被告係先行交付五萬元之讓渡金?二者間已有齟齬,證人甲○○該次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自應仍以其於偵查中所言較屬真切。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並無拒絕拆除之行為,然被告遲未拆除越界建築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間縱有略事拆卸或搬移部分器材之情形,亦僅為虛應故事之舉,並無從據而推知被告即有歸還竊佔部分土地之真意。尤其證人丙○○自承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彰濱工業區之後續開發,並不完全清楚被告處理情形等語,是以其所稱被告並未抗拒拆除乙節,應係個人意見或事後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尚不得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又證人黃祖標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二人間情誼非比尋常,衡情證人黃祖標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之可信度甚高,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警詢卷之秘密證人A3及A7證言部分,並未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本無須就此再由秘密證人與被告進行對質。是以被告提出與證人黃祖標、秘密證人A3及A7對質之請求,本院認為尚無必要,爰不予傳訊調查,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經管理機關經濟部同意,即擅自佔用國有土地,排除管理權人對於該地之正常使用、支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起訴書漏列第一項)之竊佔罪。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核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內,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對於法規之遵守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自屬責無旁貸,乃其竟貪圖經濟利益而違法佔據國有土地使用,雖屢經管理機關催討仍拒不歸還,放任其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無視於國家法律保障財產權之嚴正規定,主觀惡性甚為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尚非短暫、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初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