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0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三號、第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其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八樓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及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0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同年八月一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三號、第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或其回溯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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