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二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事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此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因此,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殊無另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二號假處分(誤載為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財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七號)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假處分,並經執行假處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事件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七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查,債權人甲○○雖聲請本院裁定假處分並執行假處分在案,惟甲○○為保全該假處分之財產,已另案對聲請人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有上開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可稽(上開事件,法院依被告乙○○之住所地〔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路○段○○號送達,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