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其成年之女 初玉菱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於民國97年6月6日12時59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巿中山路939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愛買大賣場」(下稱「愛買大賣場」),由甲○○在旁把風,初玉菱則持前開剪刀1支剪下金牛角麵包1包、活益比菲多飲料1瓶商品條碼,及撕下電影超級風暴DVD1片外殼防盜標籤之方式,竊取「愛買大賣場」內之上揭物品後,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然行竊過程為「愛買大賣場」員工乙○○當場目睹。嗣甲○○與初玉菱於同日14時30分許欲離開「愛買大賣場」之際,經乙○○攔阻且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初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扣案足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扣案剪刀照片1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往竊盜現場之剪刀1支為金屬製品,此有卷附剪刀照片1張在卷可參,材質、形狀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初玉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慎行守分,竟猶貪圖非分之財而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且業經被害人取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剪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