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550元,及其中新台幣49,959元部分自
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9月28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
算。詎料被告自96年1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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