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坤泉
       楊清男
被   告 五角日用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惟被告積欠原
告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4,995元未給付,迄今避不見面,
原告屢經催索無效,求償無門,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又原告善意持有被告所簽發
為給付他筆貨款之付款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A000000
0號、發票日101年6月31日、面額33,300元支票1紙,經原告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
101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簽認單、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33,300元及遲延利息,惟原告係於101年7月2日
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3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
00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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