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卓文
       周其勝
被   告  林函儀
       張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函儀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
95年8月23日邀被告張寶燕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
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5年8
月23日起至被告林函儀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
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
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即基準日)起
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
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
清償,本金之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林函儀陸續向原
告申請如附表所示5筆就學貸款共137,350元,惟被告林函儀
自101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當
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83%加年息1%之利率為2.83%,被告
林函儀尚欠115,3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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