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洪千雯
被 告 簡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至101年9月14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58,629元,連同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69
,813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答辯以:欠債還
錢本是應該,但被告現身體欠佳無法工作,請原告寬延一些
時間,待身體好一些可以正常工作,被告一定會還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帳務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上開答辯,核與本院上
開認定不生影響。
五、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