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十二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段七十六號三樓之二、之三(下稱系爭建物)二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遭被告聲請假處分,嗣後經鈞院九十年全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在案。本件房屋因遭被告假處分查封、訴訟至最後撤銷假處分共歷時三年餘,其中每戶每月租金一萬元,四年來合計應有租金收入玖拾陸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被告催告原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係因為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謊報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但實際上權狀在其手中,且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執,為擔心原告將系爭房屋擅自處分,故有先為假處分之必要。又系爭房屋從六十六年起造,屋齡老舊不是很容易出租,且在假處分期間系爭房屋因捷運施工有淹水,清理費用相關賦稅、管理費都是由其負擔。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租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三號假處分卷、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三號假處分執行卷、八十九年北調字第九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本件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遭被告聲請假處分,嗣後經鈞院九十年全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在案。本件房屋因遭被告假處分查封、訴訟至最後撤銷假處分共歷時三年餘,其中每戶每月租金一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四年來合計應有租金收入玖拾陸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執,為擔心原告將系爭房屋擅自處分,故有先為假處分之必要。又系爭房屋從六十六年起造,屋齡老舊不是很容易出租,且在假處分期間系爭房屋因捷運施工有淹水,清理費用相關賦稅、管理費都是由其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本件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遭被告聲請假處分,嗣後本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經鈞院九十年全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在案。本件房屋因遭被告假處分查封、訴訟至最後撤銷假處分共歷時三年餘等情,業據其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被告催告原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起訴請求之依據係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且於審理過程中復向本院表示其僅單純依據該條主張,無其他請求權基礎。(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信託於原告名下,為避免原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屋,故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三號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執行選任管理人丁○○○管理系爭物並使其當場占有系爭物及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在案。嗣經被告向原告起訴主張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九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三號假處分卷、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三號假處分執行卷、八十九年北調字第九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判決確定後,旋即以九十年全聲字第二九四號聲請撤銷假處分在案,被告為取回前開假處分之擔保金並以台北七十五支局第00三0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向其所提起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據以撤銷假處分,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對前開假處分裁定抗告,而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係僅因以後之情事變更即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假處分期間租金損失玖拾陸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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