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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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內偽造之「 陳榮興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世運汽車旅館」二○二室外之空地逮捕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胞兄「陳榮興」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通知、口卡、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接續偽造「陳榮興」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嗣經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續以陳榮興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偽造「陳榮興」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榮興及偵查機關、法院對於犯罪案件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陳榮興名義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將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陳榮興依法提起抗告,始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在警局所留之指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經查,右揭被告甲○○冒名應訊,並偽造陳榮興署押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問: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被查獲時冒陳榮興之名應訊?)是。(問:指印及簽名是你的?)是」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檢察官將自稱「陳榮興」之人在警局製作之指紋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指紋輸入電腦比對鑑定結果,復確認製作指紋者為被告無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一○○八三三四九號鑑驗書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堪認於右揭案發時間為警逮捕之人確係被告。又被告在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冒用其胞兄陳榮興名義應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胞兄「陳榮興」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通知、口卡、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內,偽造「陳榮興」之簽名及指印,造成檢察官及本院誤認其姓名年籍資料確為「陳榮興」,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通知、口卡、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訊問筆錄足憑(見偵查卷第八至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刑事裁定可佐,且與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偽造「陳榮興」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陳榮興名義應訊,而多次偽造署押,其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法律評價上尚難將之強行割裂,所侵害法益復屬同一,顯係基於一個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論處,較為妥當。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冒用其胞兄名義應訊,造成偵查及審判機關錯認,裁定將其胞兄送觀察勒戒,嚴重侵害偵審之正確性及陳榮興之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內偽造之「陳榮興」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
一、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
⑴偵訊(調查)筆錄:偽造之陳榮興簽名四枚、指印十三枚。⑵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通知:偽造之陳榮興簽名、指印各一枚。
⑶口卡:偽造之陳榮興簽名、指印各一枚。
⑷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偽造之陳榮興簽名、指印各一枚。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⑴訊問筆錄:偽造之陳榮興簽名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 字第 1920 號判決(91.06.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199 號(92.03.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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