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清償票款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雖曾對於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五九號核發,惟前開支付命令並非針對債權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票款債權而為聲請,是關於前開債權人假扣押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