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光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光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光永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7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魚池鄉某處其所有農地旁之其叔叔住處內,與友人共飲用海尼根啤酒12罐結束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省道台21甲線行駛,欲行返回其住處,途○○○鄉○○路○○○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德化派出所,對袁光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袁光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不諱,
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12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見警卷第3至5頁、第8至10頁)。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其於101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為同心圓測試時,未能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內,復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可按。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袁光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
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駛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省道,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惟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之傷害即經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