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倫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倫維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倫維為 劉燕聰 之子 劉銘倫 之同事,知悉劉燕聰(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為南投縣第19屆魚池鄉新城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該村另有村長候選人 吳在樹 登記參選,且民國99年6月12日為南投縣第19屆魚池鄉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許倫維為使劉燕聰順利當選,明知其並無實際居住及遷移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長期居住之意,竟基於意圖使劉燕聰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自行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填具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將其戶籍地址○○○鄉○○村○○街○○○巷○○號遷入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不知情之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受理上述住址變更登記申請而實質審查後,並未能發覺不實情事,乃依申請將許倫維不實變更戶籍之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資料,並於同年5月23日編造南投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將虛偽設籍之許倫維編入選舉人名冊,使許倫維以上開虛偽遷徒戶籍之方式取得魚池鄉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許倫維並於99年6月12日前往魚池鄉新城村該管投票所投票,致使該屆魚池鄉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人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倫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倫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燕聰於警詢時證述其與 吳在樹均 登記參加南投縣第19屆魚池鄉新城村村長選舉,及被告將戶籍遷入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等情,與證人吳在樹於偵訊時證述其有參選南投縣第19屆魚池鄉新城村村長選舉而未當選之情明確,復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戶籍謄本2份、南投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紙、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特定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本件被告許倫維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業使非真正居住於本件選舉選區之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戶政機關將其列入本件選舉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投票選舉權,並參與投票,進而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顯然該當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許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同事之父劉燕聰得以當選,竟虛偽遷徙戶籍,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有悖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第六章第
146條第2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6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