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OO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59、1069、1084、120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O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管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球管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1、O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一)於101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停放彰化縣境內某地點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11時29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同年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O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某時,在其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住處附近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吸毒工具塑膠球管1個,經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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