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 賴怡錦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明真 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被告 辜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7年8月8日結婚,育有一子 辜彥廸 ,並同住於娘家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巷○○號之屋。然被告辜明昌不事勞動,無工作且無心於家庭,兩造因此常起爭執。於94年6月間,因所居之娘家房子翻修,娘家人欲收取房租,被告無法負擔遂離家出走,迄今已6年,期間未曾與原告賴怡錦聯絡,僅於銀行及債權人催繳債務時以戶籍住所為通知地,對家庭不聞不問,長年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及兒子維持生活困難,更讓原告獨力扶養兒子至成年。被告曾返家一次,警告原告若欲離婚,要對原告家人不利,故原告不敢太積極尋找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倘鈞院認其一請求為有理由,無庸審酌他項請求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因發現原告外遇而離家。於93年12月18日至22日,原告認識導遊 薛少忠 ,後於94年4月23至26日,至基隆找薛少忠一同過夜,並於筆記本上記載SEX。同年月29日,被告於原告背包內發現一保險套,追問原告未果。94年間,兩造住處進行修繕,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繳交房租,但伊認為係原告外遇才要求伊繳交房租。房屋修繕後,新大門鑰匙未給被告致伊無法返家。離家期間,被告未與原告或兒子聯絡,也無寄生活費用回家等語。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街○○巷○○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8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辜彥廸,兩造婚後原住於南投縣○○鎮○○街○○巷○○號,被告於94年6月間離開上開住所,兩造分居至今。自94年6月起至今,兩造均未有聯絡、見面情事,被告亦未支付兩造之子辜彥廸教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外訪留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子辜彥廸到庭證稱:父親離家之因只聽母親說過,係因外婆要兩造支付房租,父親拒絕才離家,父親離家前未向伊說離家之因,離家前兩造有冷戰,即使爭吵亦不激烈,應該係為了伊的生活費用、學費等、父親找陌生人來家中抽煙、聊天之事而爭執;父親離家後,母親無親近的男性友人等語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伊非無故離家,係因原告有外遇,並提出信封、筆記本、飯店收據、便利商店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話明細清單、宅急便收執聯、網頁資料均影本等件、未開封保險套1件為證,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與他人交往,且此為原告所否認,上開證人亦未聽聞兩造同住時有因外遇一事爭吵,被告亦未曾表示離家之因係原告外遇,被告離家後,原告亦無親近之男性友人。再被告因認原告有錯在先應主動釋疑,固屬合理,然而在自認未得到合理的解釋即率而離家多年未有聯繫並去向不明,且罔顧尚有幼兒教養,被告所為失之妥適不合比例原則,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行為等情,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聲明並非可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77年8月8日結婚,被告於94年6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近7年,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走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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