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
陳銘爐陳昶錕廖丁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被告陳志誠、陳銘爐、陳昶錕、廖丁順賭博一案,扣案之鏈豆玖支、瓷盤及鍋蓋各壹個、望遠鏡壹台、磁鐵壹塊、鏈豆下注表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陳銘爐、陳昶錕、廖丁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4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鏈豆9支、瓷盤及鍋蓋各1個、望遠鏡1台、磁鐵1塊、鏈豆下注表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1,300元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4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誠、陳銘爐、陳昶錕、廖丁順前均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9年度偵字第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2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被告4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99年度偵字第884號、99年度緩字第368號、99年度緩護勞字第81號、99年度緩護命字第179號、99年度緩字第369號、99年度緩護勞字第82號、99年度緩護命字第180號、99年度緩字第370號、99年度緩護命字第181號、99年度緩字第371號、99年度緩護命字第182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足稽。查本件扣案之鏈豆9支為被告廖丁順所有、瓷盤及鍋蓋各1個、鏈豆下注表1張、磁鐵1塊均為被告陳銘爐所有、望遠鏡1台為被告陳昶錕所有,並供渠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扣案現金合計53,100元,其中在現場之製茶機上查獲1,00
0元部分,據被告陳銘爐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扣到的1,
000元是本案獲得的抽頭金,其他的都花完了等語,是扣案現金1,000元乃被告陳銘爐所有,且係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部分,分別係在茶架區之茶架上查獲9,500元、在製茶機旁之鐵櫃後查獲39,000元、在鏈豆下注表上查獲1,800元,此有查獲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又現金1,800元部分,據被告廖丁順於偵查中陳稱:伊玩大概半小時,伊拿30,000元去剩下1,800元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復稱:現場扣到的1,800元是伊跟賭客的賭資不是抽頭金,伊如果贏錢的話是10,000元抽200元,伊是提供骰子,伊是當莊家與賭客對賭,伊一直都是當莊家,當天伊帶30,000元去賭,賭到剩1,800元,當時警察來的時候這1,800元是放在桌面上,警察來的時候伊要收進口袋,被警察制止,扣得的1,800元是伊帶去玩沒有輸完被查扣的賭金等語,是1,800元固係被告廖丁順所有,惟非本件犯罪所得;另現金9,500元及39,000元部分,被告4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渠等犯罪所得,是其餘扣案現金50,300元部分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