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冠弘於民國101年3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鄉○○街○○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約3分之1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里鄉○○路○○○號前時(聲請書誤載為博愛路與五福路口,應予更正),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而撞及水里鄉公所所有位於○里鄉○○路○○○號前之路燈,復撞及 胡湘蓉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前揭路燈並因而傾倒撞及 吳婉雀 所有位於上址3樓住處之晴雨窗,除致自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局部凹陷受損外,並分別致上開路燈等受損、左側損壞等損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對賴冠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冠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不諱,
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至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水里鄉公所職員 鄧禮鏹 、胡湘蓉、吳婉雀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至8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18頁、第20頁)。
㈣被告賴冠弘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並
確因而致操控能力不佳而肇事。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冠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
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分別致被害人水里鄉公所、胡湘蓉、吳婉雀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情形,惟幸未肇致人員之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