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0
5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偉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95號裁定各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6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9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96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3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4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2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7年4月25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於97年9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0月1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月28日(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日9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8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洋酒(JOHNNIEWALKER)1瓶得逞(售價共計新臺幣2,320元),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超商店員 徐秀春 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蕭偉迭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第15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6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95號裁定各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
8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6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9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6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3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4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96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2月
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7年4月25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於97年9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0月1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不知心生悔悟,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