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鄒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
10日凌晨0時25分許,見 陳美莉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前大鐵捲門並未關閉,竟逕由該大鐵捲門處侵入該住宅附設之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且見陳美莉停放於車庫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小客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裝有新臺幣13,000元紅包袋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美莉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且起獲剩餘款項現金2,991元(已發還陳美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尚難確認被告所犯之罪,且有訊問被告以外之其他應予調查事項,是本案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規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又按本案被告鄒佳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莉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贓物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住宅則係建築物之一種,縱建築物中分設不同用途之空間,如依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之住宅有密切關聯者,各該於建築物內不同規劃之空間仍應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於其透天厝房屋前所設之車庫,車庫上方有不銹鋼架並舖設浪板作為屋頂,前方有大、小鐵捲門,兩側在相鄰房屋之圍牆上並設不銹鋼欄杆且裝有透明板,內側則倚於透天厝房屋之前方門壁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有該車庫照片5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審理時證稱:上址房屋由伊與配偶及2子女居住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確屬住宅;是見被害人透天厝屋前之前開車庫上設屋頂,周有門、牆、欄杆透明板圍繞,足以遮蔽風雨,可認係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既供被害人人、車出入,整體觀察又與被害人生活起居之住宅關係密切,應為被害人上開住宅之一部,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車庫應認係住宅無訛。故被告鄒佳安進入被害人住宅一部之車庫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100年起即屢因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素行不良,而此次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非但破壞他人住居安全,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實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