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7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一行關於『被告陳志吉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文字,應予刪除;及同欄二「犯後坦認犯行」等文字應更正為:「犯罪後之態度」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未詳述伊係在何處、以何種方式施用毒品,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既認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有減刑條例之適用,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五十二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
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且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一六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航藥毒品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在卷足憑,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僅屬係枝節性問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本件犯罪地點及方式均不詳,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雖稱原審認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有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係在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行為亦非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列,是以原審縱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罪,亦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外,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及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核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諭知較輕之刑度,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