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京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懋公司)業務員,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其僅受慶昌六八號漁船船主己○○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船員一名之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至宜蘭縣南方澳某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己○○之印章後,由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戊○○以己○○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引進外籍船員二名(ALBERTEKYRAPAR及ZEIALFAJAELANI),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己○○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勞委會管理引進外勞之正確性,惟甲○○於所申請外籍船員入境後均未交付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己○○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甲○○將其中ZEIALFAJAELANI交付不知情之豐達裕一六八號漁船船長乙○○,並對乙○○稱該外勞係受乙○○所委託申請,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駕駛前開漁船偕包括ZEIALFAJAELANI在內共六名外籍船員出海作業,又同年八月九日,甲○○竟基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由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戊○○以己○○名義向勞委會申請雇主轉換事宜,而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之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己○○印章,以此向勞委會申請將ALBERT
EKYRAPAR移轉由其他漁船接續聘僱,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己○○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迄九十一年九月間,因乙○○前開漁船上外籍船員集體罷工,乙○○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返抵蘇澳港,於返港後請勞委會人員前來處理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京懋公司公司業務員,並有刻己○○印章及辦理申請外籍船員ZEIALFAJAELANI、ALBERTEKYRAPAR,並將引進之外籍漁工ZEIALFAJAELANI交付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並辯稱:是己○○委託伊引進外勞二名,伊依照程序辦理,也有用電話通知也講的很明確,但外勞程序繁雜,伊有向報關行老闆丁○○要蓋章,因為丁○○說印章是報關行要用的,所以不可以給伊用,印章係伊要公司小姐去刻,但伊有說明,當外勞申請進來伊都有通知,但己○○都出港,丙○○不在家,伊有告訴己○○母親,己○○進港時伊也有當面告訴己○○,己○○說大陸漁工伊已經找好,不缺人手,說要把外勞送回去,伊說會損害外勞的權益所以建議轉換雇主,於取得己○○的諒解後辦理外勞雇主轉換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慶昌六八號漁船船長己○○於本院中證稱:當時伊船上有二名外勞,但不
太會做,甲○○要伊申請外勞,伊就請甲○○辦理引進一名外勞,而就仲介公司引進外勞的外勞申請書上如過要用印,伊會告訴仲介公司去找報關行丁○○那裡拿印章,伊本身有放一個印章及船的證件在報關行,如果有人向報關行拿伊的證件,報關行會先告訴伊,伊如果同意報關行才會拿給仲介公司,如果要用印章報
關行也會告訴伊,經過伊同意。嗣後收到勞委會雇主轉換函時甲○○一直向伊道歉,叫伊原諒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一開始曾委託別家公司引進一位印尼外勞,後來不能用被遣返,有人介紹伊找甲○○辦理,伊請甲○○引進一名外勞,伊請甲○○辦理時人還沒有進來,後來要用船員時甲○○告訴伊印尼已經沒有辦法引進,而己○○的印章船上有一個,出入港報關行有一個,而委託其他公司辦理引進外勞之過程係仲介公司要什麼證件就去報關行拿,報關行也會通知他們,於徵求同意後才會給證件。如證件需要蓋章會跟他們聯絡時間地點,由他們自己蓋,蓋完印章就會還給他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己○○、丙○○二人證述,就渠等引進外籍船員之程序,於申請程序所需之證件及蓋用印章,均應經過渠等同意,而於本件中己○○僅委託被告辦理引進一名外勞,且未授權被告刻用印章,嗣後於勞委會轉換雇主通知函送達後,己○○始知被告已引進外籍勞工等情堪以認定。
㈡再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係大勝報關行負責人,而報關行有保管己
○○的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國籍證書、噸位證書,及一個私章。而己○○當時有請外勞,己○○有通知伊交給仲介公司申請外勞所需要的資料影印本,但是印章以及證件原本從來沒有交給別人,於己○○有交代時才會用印,伊會幫忙看內容,但不會直接將印章直接交給別人,都會請他們到報關行用印,而伊只有交給甲○○資料影印本,但沒有把印章交給甲○○,也沒有叫甲○○自己去刻印章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就申請外籍勞工所需文件及蓋用印章,均須己○○之授權,經核亦與證人己○○、丙○○二人證述要相一致,且亦明確證述並無同意被告刻用己○○之印章。而證人即豐達裕漁船船長乙○○於本院中證稱:伊委託甲○○引進外勞二次,第一次是四月有二名,第二次是七月有四名,甲○○將外勞交給伊時只交給伊外勞護照影本正面一頁,上面只有外勞姓名及照片,沒有雇主的姓名住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到四名外勞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港,於九月初因外勞罷工入港,伊用無線電跟甲○○聯絡,甲○○叫伊回來,伊入港時有請甲○○處理罷工的事情,甲○○不處理伊就說要找勞委會的人員處理,伊問勞委會的人說要向甲○○拿核准函,甲○○拿五份給伊,伊說六名外勞為何拿五份,甲○○才告訴伊說其中一名外勞不是伊的,叫伊不要說,並只要報五個就好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外籍勞工ZEIALFAJAELANI入境後,並未告知己○○,且隱瞞己○○係實際雇主知情下,擅自將外籍勞工ZEIALFAJAELANI交付乙○○隨同豐達裕一六八號漁船出海作業之情足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六八五五七號函(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二七○六號函(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三五四四一號函(偵查卷第一九○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第○九二○五三一七八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依卷附己○○名義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資料及轉換雇主說明書中所載,被告實際申請外籍勞工數量為二人,核與己○○委託申請數量一人相左,且嗣後再就外籍勞工ALBERTEKYRAPAR辦理雇主轉換事宜。雖證人即京懋公司職員戊○○於本院中證稱:甲○○係負責京懋公司宜蘭地區外勞業務,而己○○委託引進外勞業務是甲○○找的,伊於處理轉換雇主有參與,因為有一個公文,說要轉換雇主,己○○和丙○○說要見臺北公司的人,因此伊代表公司至大勝報關行,己○○說要問別人,如果可以的話再叫丁○○傳真公文,事後伊聯絡丁○○去問丙○○是否同意將公文傳真給伊,丁○○就傳真給伊,之後由 林繡珠 將公文拿到羅東就業服務處辦理轉換雇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其僅就轉換雇主乙事代表京懋公司前往大勝報關行與己○○、丙○○接洽,雖嗣後經由丁○○將轉換雇主公函傳真與丁○○以辦理轉換雇主事宜,或可推論己○○同意京懋公司丁○○至就業服務站辦理外籍勞工ALBERTEKYRAPAR轉換雇主,但此僅係己○○於收到勞委會轉換雇主公函後與京懋公司就外籍勞工ALBERTEKYRAPAR轉換雇主之處理事宜,且如己○○自始即同意被告辦理外籍勞工ALBERTEKYRAPAR轉換雇主,又豈有堅詞要求與京懋公司丁○○在大勝報關行商談處理事宜,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偽刻己○○之印章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己○○之印文,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及戊○○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己○○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己○○」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表一偽造之「己○○」印章壹枚。
附表二┌──┬──────────────┬───────┐│編號│文書內容│印文(枚)│├──┼──────────────┼───────┤│一│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申請表│壹│├──┼──────────────┼───────┤│二│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壹│││書││├──┼──────────────┼───────┤│三│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壹│├──┼──────────────┼───────┤│四│身分證影本│壹│├──┼──────────────┼───────┤│五│本國籍船員名冊│壹│├──┼──────────────┼───────┤│六│漁船進出港申請表│壹│├──┼──────────────┼───────┤│七│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壹│├──┼──────────────┼───────┤│八│切結書│壹│├──┼──────────────┼───────┤│九│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壹│├──┼──────────────┼───────┤│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轉換│壹│││雇主)││├──┼──────────────┼───────┤│十一│轉換雇主說明書│壹│├──┼──────────────┼───────┤│十二│解約協議書│壹│├──┼──────────────┼───────┤│十三│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壹│├──┼──────────────┼───────┤│十四│身分證影本│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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