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就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因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被告之妻訴外人 江麗卿 借貸款項,至八十五年六月間累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之妻江麗卿收執,嗣原告再向江麗卿借貸金錢,連同前欠二百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五萬元,因原告無法一次償還,乃與江麗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立具協議書,由原告分期償還,雙方會算借款及利息共計積欠五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乃又簽發三十六張本票交江麗卿收執,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並約定原告若未依約履行,須以原告所有已交付江麗卿使用之六輛拖車車頭、六面板面、十七部四十尺板架、六部二十尺板架用以抵債;上開協議成立後,江麗卿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竟交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至四月已前後償還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江麗卿四十萬元,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江麗卿復邀原告共同經營嘉鏈貨運有限公司,江麗卿以原告欠伊之借款為出資,原告則以自有之上開拖車、板架、辦公設備及原告所擁有之客戶群(營業利益)為出資,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貨運生意,此際江麗卿與原告之間,應有將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立契約作廢之意思,改以合夥關係合作經營,原告原欠江麗卿之債務,已轉為合夥之出資而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行使其權利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因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嗣原告再向被告借貸金錢,連同前欠二百八十萬元,因原告無法一次償還,原告乃授權訴外人江麗卿,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立具契約書,由原告分期償還,雙方會算借款及利息共計積欠五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乃又簽發三十六張本票交江麗卿收執,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分期清償期間拖很長,原告為保證清償該借款,故未取回系爭本票;江麗卿僅在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還款十萬元之記載處簽記收款,其餘均僅為原告所自填而無簽收記錄,原告僅交付十萬元予江麗卿,並非四十萬元。又上開分期還款契約書所載原告所有之六輛拖車車頭、六面板面、十七部四十尺板架、六部二十尺板架合計共值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而原告欠被告之債務達五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兩者差距甚大,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原告以此為出資,原告向被告借款及雙方之合夥乃屬二事,雙方並無將借款契約作廢而改為合夥關係之意思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因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陸續向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江麗卿借貸款項二百八十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交江麗卿收執,嗣原告再向江麗卿借貸金錢,連同前欠二百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五萬元,因原告無法一次償還,乃與江麗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立具清償契約書,由原告分期償還,雙方會算借款及利息共計積欠五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乃又簽發三十六張本票交江麗卿收執,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並約定原告若未依約履行,須以原告所有已交付江麗卿使用之六輛拖車車頭、六面板面、十七部四十尺板架、六部二十尺板架用以抵債,江麗卿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又江麗卿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邀原告共同經營嘉鏈貨運有限公司,雙方訂有合夥契約等事實,業經提出江麗卿催告函一份、合夥契約書一份及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一份、本票三十六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借款契約書、合夥契約及借款事實之真實,惟抗辯系爭借款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並開具系爭本票,而由被告授權江麗卿與原告訂定上開借款契約並代為收受分期付款之本票三十六紙云云。然查,上開借款契約之訂約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訴外人江麗卿,且載明借款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江麗卿,並未表明江麗卿為被告代理之意旨,自難遽認系爭借款係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仍應依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認系爭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江麗卿之間,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即執票人明知訴外人江麗卿與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上開借款契約而仍自江麗卿處取得系爭本票,是係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江麗卿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麗卿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邀原告共同經營嘉鏈貨運有限公司,江麗卿以原告欠伊之借款為出資,原告則以自有之上開拖車、板架、辦公設備及原告所擁有客戶群之營業利益為出資,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貨運生意,此際江麗卿與原告之間,應有將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立契約作廢之意思,改以合夥關係合作經營,原告原欠江麗卿之債務,已轉為合夥之出資而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行使其權利云云,被告不爭執上開合夥契約之真正,惟否認有變更系爭借款債權為出資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抗辯訴外人江麗卿係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收購嘉鏈公司經營貨運業務,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基隆監理站申請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登記予以核發公司執照等事實,業經提出基隆監理站同意變更函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江麗卿於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邀原告共同經營之前,業已收購經營該嘉鏈公司一年餘之時間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㈡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二條「職務分配,甲方(即訴外人江麗卿)擔任行政事
務及財務調配問題,乙方(即原告)負責業務承攬及車輛調度等」、第三條「本公司資金全由甲方出資負責,公司利益損失各占一半,合夥人不得對本公司借款,如有私人對外借款及債務均由私人負責償還」,及第四條「每個月營業額有達到一百八十萬元以上紅利平分,假使沒達到一百八十萬元以上,發票及行費要付清給嘉鏈貨運公司」之約定,嘉鏈公司之經營資金均係由訴外人江麗卿所提供,原告以勞務出資負責該公司業務承攬及車輛調度等事宜,雙方並約定以每月營業額達一百八十萬元以上為平分紅利之條件,依上開約定,既由原告負責對外承攬公司之業務,由原告與合營人即江麗卿各對分公司損益之一半,當非不具理由,而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為原告積欠訴外人江麗卿之債務抵付江麗卿之出資之約定,況該嘉鏈公司前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已由江麗卿收購,已如前述,並無由江麗卿與原告復行出資之必要;是故,自尚難僅因訴外人江麗卿與原告為共同經營嘉鏈公司而訂立該「合夥契約」並約定損益之分配,即解謂訴外人江麗卿與原告已合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轉換為出資,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既與訴外人江麗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立具清償契約書,由原告分期償還借款及利息共計積欠五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並簽發三十六張本票交江麗卿收執,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並約定原告若未依約履行,須以原告所有已交付江麗卿使用之六輛拖車車頭、六面板面、十七部四十尺板架、六部二十尺板架用以抵債,則上開協議成立後,訴外人江麗卿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業由原告另與原執票人即訴外人江麗卿訂立清償協議書並簽發三十六張本票以為分期清償之給付,並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債仍用以擔保上開分期清償協議之履行;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履行上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三十六紙所負擔之新債務,復未舉證以明原告與江麗卿間已有消滅舊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依上開規定,自不能謂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經消滅。
㈡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訴外人江麗卿訂立分期清償協議契約時,交付江麗卿六輛拖車車頭、六面板面、十七部四十尺板架、六部二十尺板架用以「抵押」,核其約定之性質,乃屬動產質權之設定,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若未於還款日期付清款項,或無能力償還債款,則以本合約第三條所列之抵押品權歸屬於乙方(即訴外人江麗卿)」,該項約定是為流質契約,依上開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由上開質物抵債,自非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至四月已前後償還訴外人江麗卿四十萬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自認上開收據上所列「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還壹拾萬元」處由江麗卿所簽之「江」姓為真實,並否認其餘未經債權人簽名之收據之記載。上開收據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月、四月五日返還借款之記載確未經債權人簽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月、四月五日返還借款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僅於被告自認即原告己為清償十萬元之部分,應認為真實,並得對抗知情之執票人即被告,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銷除,其餘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就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票據債權及法定利息,因其擔保債權確屬存在,被告並得本於系爭票據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本票准許強制執│發票人│本票│票面金額│本票│本票│利息││行裁定││號碼│(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起算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乙○○│FC○六九│貳佰捌拾│八十七│八十八│八十八││票字第二一五號││二八三│萬元│年六月│年六月│年六月││裁定││││二十六│三十日│三十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