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江茂林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上列上訴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44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