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抗告人 陳芳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字第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芳旭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合於比例、公平、正義等原則。實務上有被告犯販賣毒品罪五次,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合計共為有期徒刑七十五年,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九年;有犯強盜罪六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合計共為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與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所定執行刑相對照落差甚大,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九罪,合計共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無違反上引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抗告意旨執無拘束力之他案所為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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