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因認其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謂其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99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既已記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係於97年9月17日(按,應係11日)判決,係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按,為96年11月1日)之後,原確定判決未告知聲請人為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利害關係人迴避之認定,應以有無參與迴避議案之討論及表決為準,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改制前本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等語,顯然聲請人業已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詞。
三、惟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謂已依該條款之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已論述甚明,並無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已於再審起訴狀中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張瓊文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慧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