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船舶碼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69號上訴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被上訴人金門縣港務處即原審被告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蕭佩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船舶碼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明文。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96年1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詎原判決僅審認被上訴人93年3月9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3年3月9日函)及93年8月6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之合法性,完全未審認被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之合法性,顯有違當事人處分主義,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又系爭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之收取,屬私法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96年1月26日函之行政處分強制徵收。且依「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繳納系爭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之義務人為裝卸承攬業者(即金門碼頭裝卸隊),而非貨主(即上訴人)。是以,系爭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之爭議,實係私法關係之爭議,被上訴人理應依一般民事程序向裝卸承攬業者(即金港服務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判決之主文諭知「(第1項)訴願決定撤銷。(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見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諭知駁回,是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已駁回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容有誤會。又觀諸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鑑於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且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包括原處分是否不當及違法,非如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違法與否(參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提之訴願倘應為實質審查而未為,無異剝奪受處分人之訴願利益,故認本件訴願決定逕以程序理由所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為實質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足見原判決係認為應僅撤銷訴願機關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著由訴願機關實質審查原處分是否不當及違法,以維護受處分人即上訴人之訴願利益,並非認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系爭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之原處分究竟為何,原判決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敘明應係被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並非被上訴人93年3月9日函,亦非上訴人訴請撤銷之被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形式上,對於上訴人似乎不利,惟實質上,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上訴人即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許上訴人就原判決之部分理由形式上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張瓊文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