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萬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被告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原告投資拍攝電影「殺手 歐陽 盆栽」(下稱系爭電影),兩造於99年10月13日簽訂「影片拍攝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供被告拍攝系爭電影之用,而被告則保證系爭電影所生利潤優先給付原告,以便原告得完全回收其所投入之投資金額。嗣系爭電影完成拍攝,101年7月29日於國內上映,首週票房突破1,000萬元,第2週票房累計近4,000萬元,其後陸續於香港、大陸及其他地區上映,並由被告進行海外版權販售之洽談,總計各地區之票房收入,並加計被告因拍攝系爭電影分別獲有行政院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文化局補助435萬3,664元及150萬元,復扣除系爭電影之成本及原告已受領之225萬元,系爭電影利潤高達2,282萬6,69
8元,惟被告迄未返還投資款項,遑論盈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影收入扣除成本後之盈餘僅有452萬5,10
5元,而被告經受催告後已返還原告225萬元。又被告前應原告請求將鼎立公司負責人 秦痒鈺 列為電影出品人之一,嗣秦痒鈺因涉非法吸金,新聞遭各大媒體播送,致系爭電影票房大受影響,上映週期縮短至5週,收入不如預期,就此損害所生差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再被告雖因拍攝系爭電影獲行政院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然該補助並非系爭合約第5條所稱「收入」,無須將之列為計算利潤之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2,00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萬2,55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225萬元。
㈡系爭電影於各地區收入總計(稅內)如下:臺灣為新臺幣2,
728萬6,183元、香港為港幣17萬4,672元、大陸為人民幣
165萬元、東南亞及其他國家為美金5萬元。㈢系爭電影於臺灣之發行支出為181萬2,357元、代理發行為
215萬8,958元、有聲拷貝及數位拷貝等費用為163萬8,000元;香港之行銷支出為港幣488,164.62元、代理發行支出為港幣200,000元。
四、原告主張電影利潤高達2,282萬6,298元,是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2,0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利潤僅有452萬5,105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損害及已受領金額後,至多僅有1萬2,553元可供返還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補助款應否列作計算利潤之基礎?系爭電影利潤若干?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第5條(投資回收及利潤分配方式)第1、2項
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應保證標的影片所產生的任何「利潤」(定義詳下述第二項規定),均應優先給付予甲方(即原告),以使甲方得完全回收其所投入之投資金額。⒉除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外,本條所稱之「利潤」係指:⑴標的影片於台灣、香港、中國大陸等地區院線上映之票房收入,扣除院線業者拆帳款及發行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⑵標的影片於上揭地區之其他發行、授權及版權銷售收入,扣除必要之銷售佣金及銷售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⑶標的影片於全球其他各地區上映、發行、授權及版權銷售所取得之收入,扣除必要之銷售佣金及銷售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細繹前開約定內容,所謂「利潤」之定義應侷限於下列3項:⒈台、港、中等地區院線上映之票房收入扣除拆帳款及發行費用之餘款、⒉上揭地區之其他發行、授權及版權銷售收入扣除必要銷售佣金及銷售費用後之餘款、⒊全球其他各地區上映、發行、授權及版權銷售所取得之收入扣除必要之銷售佣金及銷售費用後之餘款。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拍攝系爭電影獲得行政院新聞局之行銷補助285萬3,664元、映演補助150萬元,及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150萬元,而補助目的在於降低電影製作成本,應解釋屬於系爭電影行銷映演成本之扣除,故應列作計算利潤之基礎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既已明訂「利潤」之計算方式為票房、發行、授權及版權銷售收入扣除費用後之餘額,是其計算基準應限於票房、發行、授權及版權銷售收入,並未包含「補助款」至明,原告主張「補助款」應列作計算利潤之基礎云云為無可採。
㈡系爭電影之利潤定義已如前述,下以臺灣、香港、大陸、東
南亞及其他國家之相關收入扣除相關支出後之餘額加總列計,分區列述之:
⒈臺灣:收入部分包括實際票房收入2,158萬9,583元、版權
收入393萬7,500元、預售票收入75萬9,100元、贊助收入
100萬元,總計(稅內)2,728萬6,1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收入部分認列2,728萬6,183元。另支出部分,被告抗辯行銷支出1,051萬4,843元、發行支出181萬2,357元、代理發行215萬8,958元、被證七之發票費用163萬8,
000元,另加計DVD延後發行違約金105萬元;原告則僅同意認列行銷支出1,007萬6,465元、發行支出181萬2,357元、代理發行215萬8,958元、有聲拷貝及數位拷貝等費用163萬8,000元(見被證7發票,本院卷㈠第63頁)。其中發行支出181萬2,357元、代理發行215萬8,958元及有聲拷貝及數位拷貝等費用163萬8,000元,兩造亦不爭執,得逕予認列。
惟行銷支出部分,被告雖主張1,051萬4,843元,惟僅其中1,007萬9,615元部分有卷附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152頁),且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品名化妝、金額3,000元該紙發票,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模糊不清,不足以識別營業人之商號別;再觀諸發票日期為100年7月19日,對照其餘行銷支出發票之消費日期,並無可供對應之該日活動,是該紙金額3,000元之發票尚難列入;又原告亦僅同意扣除3,000元後之1,007萬6,465元,是於行銷支出部分應為1,007萬6,465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認列。另被告主張之DVD延後發行違約金105萬元,揆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項之約定,因非屬於拆帳款及發行費用亦非銷售佣金及銷售費用,當不得列入利潤扣除之項目。是於支出部分,加計行銷支出1,007萬6,465元、發行支出181萬2,357元、代理發行215萬8,958元、有聲拷貝及數位拷貝等費用163萬8,000元後,總額為1,568萬5,780元。是於臺灣之利潤為收入2,728萬6,183元扣除支出1,568萬5,780元後,應予認列1,160萬403元。
⒉香港:收入部分包括實際票房收入港幣11萬4,672元、版權
收入港幣6萬元,總計(稅內)港幣17萬4,6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將之誤認為新臺幣),是收入部分認列港幣17萬4,672元。另支出部分,兩造均同意認列港幣48萬81
64.62元、港幣20萬元、被證七之發票費用新臺幣98萬7,00
0元之支出,總額為港幣68萬8,164.62元及新臺幣98萬7,00
0元。是於香港之利潤為收入港幣17萬4,672元扣除支出港幣68萬8,164.62元及新臺幣98萬7,000元後,並以本件起訴時即103年11月19日港幣即期買入匯率3.9440換算為負數之新臺幣301萬2,21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自總收入中扣除。
⒊大陸:收入部分包括實際票房收入人民幣85萬元、版權收入
人民幣80萬元,總計(稅內)人民幣16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於大陸雖有票房收入,然至今仍未取得云云,惟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故收入部分應認列人民幣165萬元。另支出部分,被告抗辯行銷支出人民幣82萬6,000元、發行支出人民幣62萬元、引進審批費人民幣35萬元,然僅提出拷貝費新臺幣45萬元及混音費新臺幣6萬3,000元之收據各1紙、由北京春秋時代文化有限公司製作之費用統計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70至72頁)。依影視業界之操作實務,拷貝費及混音費為電影發行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拷貝費新臺幣45萬元及混音費新臺幣6萬3,000元得列為支出逕予扣除;惟費用統計表僅為被告協力廠商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檢附相關單據,尚難逕予認列。是將收入人民幣
165萬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03年11月19日人民幣即期買入匯率5.0080換算新臺幣826萬3,200元,扣除支出新臺幣51萬3,000元後,利潤應為新臺幣775萬200元。⒋其他地區:收入部分包括版權收入美金5萬元,總計(稅內
)美金5萬元,無任何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以本件起訴時即103年11月19日美金即期買入匯率30.770換算為新臺幣153萬8500元,是利潤應認列新臺幣153萬8,500元。
⒌綜上,臺灣、香港、大陸及其他地區之利潤經加總後為1,78
7萬6,888元(計算式如下:11,600,403元-3,012,215元+7,750,200元+1,538,500元=17,876,888元)。被告雖抗辯因秦痒鈺涉入洗錢,致系爭電影提早下片,DVD發行計畫因而受影響需支付違約金,且原贊助廠商亦要求提早收回資金,致被告不得不先籌錢處理,故需支付相關利息即其他支出部分之額外利息支出325萬元云云。惟查,系爭電影提早下片,收入不如預期之因素繁多,系爭電影發行人涉入洗錢縱經播送,因非電影內容本身,其對票房是否有直接或間接影響及兩者之間之因果關係,未據被告舉證,自難遽採。再利息支出部分,揆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項之約定,既非屬於拆帳款及發行費用亦非銷售佣金及銷售費用,當不得列入利潤扣除之項目,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承上,系爭電影之利潤為1,787萬6,888元,原告自承已自被告處受領225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返還1,562萬6,888元(計算式如下:17,876,888元-2,250,000元=15,626,8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03年11月27日)之翌日起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2萬6,888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