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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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峯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峯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范峯賓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4日戒治期滿,刑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2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④2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2案之應執行刑與③④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分別遭判處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2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04年6月13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警方於105年8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
,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至被告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執行拘提時,警方經被告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7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2支,警方並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補
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證物(含毒品重量、檢驗)照片共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25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2173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見105年度毒偵第1645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並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范峯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峯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5日、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1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已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70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2支,經採范峯賓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峯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5年10月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塑膠鏟子,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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