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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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吳國雄 代理人 張月瓊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吳讚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嗣相對人之父 吳石枝 死亡,現為辦理分割繼承相對人父親之遺產,爰聲明: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欲辦理相對人之父遺產為分割繼承,而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吳石枝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以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吳石枝之土地尚未經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且被繼承人之任一繼承人均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吳石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不得予以處分,亦不得為請求分割之行為。是以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新北市○○區○○段○○○○號│51,047.01│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519│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7,415.02│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14│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81.49│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0.19│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03.72│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52.99│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60.78│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9.65│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40.43│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49│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7.44│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9.12│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34│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7│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618.21│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18.56│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58│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7,407.09│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858.82│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679.71│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565.22│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385.23│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5.56│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94.68│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57.83│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484.01│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14.02│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77.30│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73.96│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46.48│1/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94.11│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671.21│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1.29│1/1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99.58│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509.34│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749.15│1/6││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16.34│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548│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2,051.23│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511.23│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766│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232.85│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1,345.88│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83.86│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32│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09.23│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05.58│1/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8,016.89│1/3││土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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