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述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92號、第25101號、第25560號、第25635號、105年度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賈述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至⑧、⑯、⑰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⑨至⑮、⑱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賈述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時地,以侵入住宅方式,分別竊取 劉烈 、黃 麗蓉 、沈 行康 所有之財物;另於附表編號⑥至⑰所示時地,以徒手方式,各竊取由「衣飾冠服飾中心」副店長 郭丞 峻、「 老方 胡椒餅店」店員 黃郁 涵、「新光三越百貨」超市營業部營業管理 楊建勳 、奇華專櫃櫃員 黃秀琴 、太陽堂專櫃、糖村專櫃店長 賴美燕 、手信坊專櫃店長 林玟慧 、「四面佛廟」 林俊 凱管領之財物,其中編號⑥至⑯部分順利得逞,至編號⑰則經大樓警衛 江昭 麟當場制止而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⑱所示時地,隱瞞身無分文之事實,向店內服務人員點用小籠包、 蝦仁 燒賣及蝦仁蛋炒飯各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724元,使之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與賈述青食用。(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
理由
一、被告賈述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賈述青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烈、 黃麗蓉沈行康郭丞峻黃郁涵 、楊建勳、黃秀琴、 游宜臻 、賴美燕、林玟慧、 林駿凱江昭麟李俊澄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領據、菜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賈述青就附表編號①至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編號⑥至⑯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編號⑰部分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編號⑱部分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編號①至⑱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編號⑰之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口腹之慾,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竊盜、詐欺犯行,率而竊取、詐騙被害人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又未賠償損害,顯有不該;但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所竊取、詐騙財物分為衣物、日常用品及食物,價值有限,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第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賈述青所犯加重強盜、竊盜之宣告刑罪數,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於91年4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件104年8月至12月間,短時間多次犯竊盜罪,且就有無賠償被害人鼎泰豐餐廳乙節,飾詞否認,難徵其有悛悔實據,故不予併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5年度易字第85號│├──┬─────┬─────┬─────┬──────┬─────┬─────┬─────┤│編號│被害、證人│時間│地點│財物│犯罪行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①│屋主劉烈│104年8月30│臺北市大安│adidas運動帽│侵入屋主劉│侵入住宅竊│有期徒刑陸││││日下午○○○區○○街96│黑色、迷彩色│烈住處前院│盜│月,如易科││││許│號│各1頂、藍色│,徒手竊取││罰金,以新││││││SEVEN-HEAVEN│之││臺幣壹仟元││││││藍色運動帽1│││折算壹日。││││││頂││││├──┼─────┼─────┼─────┼──────┼─────┼─────┼─────┤│②│屋主黃麗蓉│104年9月間│臺北市大安│鐵製茶壼1只│侵入屋主黃│侵入住宅竊│有期徒刑陸││││中旬○○○區○○街96││麗蓉住處前│盜│月,如易科│││││號││院,徒手竊││罰金,以新│││││││取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屋主黃麗蓉│104年11月6│臺北市大安│保溫湯鍋1只│侵入屋主黃│侵入住宅竊│有期徒刑陸││││日上午○○○區○○街96││麗蓉住處前│盜│月,如易科││││37分│號││院,徒手竊││罰金,以新│││││││取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屋主黃麗蓉│104年11月│臺北市大安│便當盒及銀色│侵入屋主黃│侵入住宅竊│有期徒刑陸││││11日下○○○區○○街96│保溫湯鍋各1│麗蓉住處前│盜│月,如易科││││時3分│號│只│院,徒手竊││罰金,以新│││││││取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屋主沈行康│104年11月│臺北市大安│黑色高跟鞋2│侵入屋主沈│侵入住宅竊│有期徒刑陸││││16日上○○○區○○街│雙、米色高跟│行康住處庭│盜│月,如易科││││時50分│100號前│鞋1雙、抹布2│院,徒手竊││罰金,以新││││││條│取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副店長郭丞│104年11月│臺北市大安│藍色外套1件│徒手竊取「│竊盜│有期徒刑貳│││峻│30日中午○○○區○○○路││衣飾冠服飾││月,如易科││││時40分│3段181號1││中心」掛在││罰金,以新│││││樓「衣飾冠││店面前之衣││臺幣壹仟元│││││服飾中心」││物││折算壹日。│├──┼─────┼─────┼─────┼──────┼─────┼─────┼─────┤│⑦│副店長郭丞│104年12月1│臺北市大安│金色項鍊1條│徒手竊取「│竊盜│有期徒刑貳│││峻│日中午1○○○區○○○路│、黑色上衣1│衣飾冠服飾││月,如易科││││34分│3段181號1│件│中心」掛在││罰金,以新│││││樓「衣飾冠││店面前之衣││臺幣壹仟元│││││服飾中心」││物││折算壹日。│├──┼─────┼─────┼─────┼──────┼─────┼─────┼─────┤│⑧│副店長郭丞│104年12月2│臺北市大安│金色項鍊1條│徒手竊取「│竊盜│有期徒刑貳│││峻│日下午○○○區○○○路│、紅色項鍊1│衣飾冠服飾││月,如易科││││24分│3段181號1│條、紅色洋裝│中心」掛在││罰金,以新│││││樓「衣飾冠│1件│店面前之衣││臺幣壹仟元│││││服飾中心」││物││折算壹日。│├──┼─────┼─────┼─────┼──────┼─────┼─────┼─────┤│⑨│店員黃郁涵│104年12月7│臺北市中正│胡椒餅4個│趁店員黃郁│竊盜│拘役貳拾日││││日上午1○○○區○○○路││涵不注意時││,如易科罰││││54分│3段100號之││,徒手竊取││金,以新臺│││││15「老方胡││置於爐子邊││幣壹仟元折│││││椒餅店」││之胡椒餅││算壹日。│├──┼─────┼─────┼─────┼──────┼─────┼─────┼─────┤│⑩│店員黃郁涵│104年12月8│臺北市中正│胡椒餅4個│趁店員黃郁│竊盜│拘役貳拾日││││日上午1○○○區○○○路││涵不注意時││,如易科罰││││35分│3段100號之││,徒手竊取││金,以新臺│││││15「老方胡││置於爐子邊││幣壹仟元折│││││椒餅店」││之胡椒餅││算壹日。│├──┼─────┼─────┼─────┼──────┼─────┼─────┼─────┤│⑪│超市事業部│104年12月│臺北市 中山 │四川榨菜1包│徒手竊取架│竊盜│拘役貳拾日│││營業管理楊│16日中午○○○區○○○路││上左列商品││,如易科罰│││建勳│時許│12號B2「新││││金,以新臺│││││光三越百貨││││幣壹仟元折│││││」超市││││算壹日。│├──┼─────┼─────┼─────┼──────┼─────┼─────┼─────┤│⑫│櫃員黃秀琴│104年12月│臺北 市中山沙其瑪 2個、│徒手竊取奇│竊盜│拘役貳拾日││││16日中午○○○區○○○路│聖誕餅乾1盒│華專櫃架上││,如易科罰││││時許│12號B2「新││左列商品││金,以新臺│││││光三越百貨││││幣壹仟元折│││││」奇華專櫃││││算壹日。│├──┼─────┼─────┼─────┼──────┼─────┼─────┼─────┤│⑬│樓管游宜臻│104年12月│臺北市中山│太陽餅1盒│徒手竊取太│竊盜│拘役貳拾日││││16日中午○○○區○○○路││陽堂專櫃架││,如易科罰││││時許│12號B2「新││上左列商品││金,以新臺│││││光三越百貨││││幣壹仟元折│││││」太陽堂專││││算壹日。│││││櫃│││││├──┼─────┼─────┼─────┼──────┼─────┼─────┼─────┤│⑭│店長賴美燕│104年12月│臺北市中山│杏仁條餅乾2│徒手竊取糖│竊盜│拘役貳拾日││││16日中午○○○區○○○路│罐│村專櫃架上││,如易科罰││││時許│12號B2「新││左列商品││金,以新臺│││││光三越百貨││││幣壹仟元折│││││」糖村專櫃││││算壹日。│├──┼─────┼─────┼─────┼──────┼─────┼─────┼─────┤│⑮│店長林玟慧│104年12月│臺北市中山│花生、芋頭及│徒手竊取手│竊盜│拘役貳拾日││││16日中午○○○區○○○路│椰子口味麻糬│信坊專櫃架││,如易科罰││││時許│12號B2「新│各1個│上左列商品││金,以新臺│││││光三越百貨││││幣壹仟元折│││││」手信坊專││││算壹日。│││││櫃│││││├──┼─────┼─────┼─────┼──────┼─────┼─────┼─────┤│⑯│所有人林俊│104年11月│臺北市大安│K金杯子1個、│徒手竊取供│竊盜│有期徒刑貳│││凱│19日上午○○○區○○路2│木製大象1隻│桌上左列物││月,如易科││││時38分許│段222號「│、布製大象1│品後放置隨││罰金,以新│││││四面佛廟」│隻│身背包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⑰│所有人林俊│104年11月│臺北市大安│玻璃製杯子1│徒手竊取左│竊盜,未遂│有期徒刑壹│││凱│25日中午○○○區○○路2│個│列物品,尚││月,如易科││││時4分│段222號「││未放入隨身││罰金,以新│││││四面佛廟」││背包即遭大││臺幣壹仟元│││││││樓警衛江昭││折算壹日。│││││││麟制止而未│││││││││遂│││├──┼─────┼─────┼─────┼──────┼─────┼─────┼─────┤│⑱│證人李俊澄│104年12月│臺北市中山│小籠包、蝦仁│隱瞞身無分│意圖為自己│拘役貳拾日││││16日上午○○○區○○○路│燒賣及蝦仁蛋│文之事實,│不法之所有│,如易科罰││││時52分│12號B2「新│炒飯各1份│使鼎泰豐餐│,以詐術使│金,以新臺│││││光三越百貨││廳陷於錯誤│人將本人之│幣壹仟元折│││││」鼎泰豐餐││,而提供餐│物交付│算壹日。│││││廳││點食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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