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查獲經過應補充:「為警盤查,洪銘宏為警查知其有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8公克),並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
惟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8公
克),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洪銘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洪銘宏(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起訴判決有罪)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超商,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友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攜帶上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主動交付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驗餘淨重0.1508公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銘宏之自白。(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1508公克)1包。(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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