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桂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桂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桂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告蘇桂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桂宗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795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3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因身帶酒氣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桂宗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桂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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