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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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燕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前開商品,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6,800元(含前開遭竊物品之同等價格即24,800元)予告訴人,另捐款6,800元予孤兒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認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賠償上開遭竊財物所表彰價值24,800元予告訴人一節,業如上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3號被告王玉燕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燕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畢;又於103年間犯竊盜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畢。
二、詎王玉燕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旁 施千翎 經營之小千金精品店,乘施千翎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櫥櫃上待售之商品LV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旋將上開竊得之LV皮包,以10,000元之價格轉賣不詳之他人)。 嗣施千翎 發現上開LV皮包不翼而飛,經查閱其店內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係王玉燕所為,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施千翎於警詢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述││├──┼───────────┼─────────────┤│3│小千金精品店現場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黃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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