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9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眞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9分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載為102年1月19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成 」之成年人,而容任「張智成」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為以下行為:㈠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恫赫 黃全欽 、 王振 昌、 許文 寶、 楊清 泰、 吳國豐 、 陳文 宇、 陳黃 麗花 、 陳傳 吉、 謝周 彬、 王怡 文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旋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蔡淑眞前述帳戶中;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恫赫 蔡政城 ,然因蔡政城並未心生畏懼,僅匯款10元以利凍結前述帳戶,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嗣因黃全欽、 王振昌 、 許文寶 、 楊清泰 、吳國豐、 陳文宇 、 陳黃麗 花、 陳傳吉 、謝 周彬 、 王怡文 、蔡政城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淑眞固不否認前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智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朋友之男友「張智成」因工作上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所以才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張智成」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前述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智成」;嗣前述帳戶遭「張智成」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利用,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全欽、王振昌、許文寶、楊清泰、吳國豐、陳文宇、陳 黃麗花 、陳傳吉及被害人 謝周彬 、王怡文等人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旋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前述帳戶,而被害人蔡政城因未心生畏懼,僅匯款10元進入前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全欽、王振昌、許文寶、楊清泰、吳國豐、陳文宇、 陳黃麗花 、陳傳吉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周彬、王怡文、蔡政城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2年2月2日 彰岡 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前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吳國豐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政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言:我以5,000元之代價將前述帳戶資料交給「張智成」,「張智成」沒說何時可以還給我,而且帳戶裡都沒有錢,不擔心錢會被領走等語在案(見102年度偵字第1439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參被告就「張智成」之詳細年籍資料、住所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顯見其與「張智成」之關係並非密切,此均足徵被告於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際,已衡量利弊得失,認定自己不會有所損失後,即輕率將前述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實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漠不關心,且無法確定取回前述帳戶的時間,亦無法確保前述帳戶不被利用在不法用途上,是其對於前述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
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之立法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非屬獨立之實行行為,幫助行為是否既遂,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是否既遂為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黃全欽、王振昌、許文寶、楊清泰、吳國豐、陳文宇、陳黃麗花、陳傳吉及被害人謝周彬、王怡文、蔡政城等11人施以恫赫,其中除被害人蔡政城未心生畏懼,且隨即報警處理,致該擄鴿勒贖集團未取得所要脅之金額而未遂外,其餘10人均因心生畏懼,進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前述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者(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合計受有4萬5,850元(含被害人蔡政城匯款以利警方追查前述帳戶之10元)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黃全欽│於102年1月16日上│102年1月16│5,045元││││午10時許,致電黃全│日中午12時│││││欽,恫稱:飼養之賽│9分許│││││鴿在伊手上,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黃全欽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2│王振昌│於102年1月16日上│102年1月16│5,035元││││午10時40分許,致電│日中午12時│││││王振昌,恫稱:飼養│23分許│││││之賽鴿在伊手上,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王振││││││昌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3│許文寶│於102年1月16日中│102年1月16│3,520元││││午11時許,致電許文│日中午12時│││││寶,恫稱:飼養之賽│38分許│││││鴿在伊手上,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許文寶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4│楊清泰│於102年1月16日上│102年1月16│4,060元││││午11時20分許,致電│日下午1時│││││楊清泰,恫稱:飼養│3分許│││││之賽鴿在伊手上,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楊清││││││泰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5│吳國豐│於102年1月16日上│102年1月16│4,510元││││午11時30分許,致電│下午1時1│││││吳國豐,恫稱:飼養│分許│││││之賽鴿在伊手上,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吳國││││││豐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6│陳文宇│於102年1月16日中│102年1月16│4,525元││││午12時許,致電陳文│日下午1時│││││宇,恫稱:飼養之賽│16分許│││││鴿在伊手上,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陳文宇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7│陳黃麗花│於102年1月16日中│102年1月16│4,515元││││午12時許,致電陳黃│日下午1時│││││麗花,恫稱:飼養之│41分許│││││賽鴿在伊手上,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陳黃麗││││││花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8│陳傳吉│於102年1月16日中│102年1月16│5,510元││││午12時許,致電陳傳│日下午3時│││││吉,恫稱:飼養之賽│5分許│││││鴿在伊手上,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陳傳吉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9│謝周彬│於102年1月16日下│102年1月16│5,070元││││午1時許,致電謝周│日下午1時│││││彬,恫稱:飼養之賽│32分許│││││鴿在伊手上,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謝周彬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10│王怡文│於102年1月16日下│102年1月16│4,050元││││午1時許,致電王怡│日下午1時│││││文,恫稱:飼養之賽│51分許│││││鴿在伊手上,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致王怡文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11│蔡政城│於102年1月19日某│102年1月19│10元││││時許,致電蔡政城,│日中午12時│││││恫稱:飼養之賽鴿在│38分許│││││伊手上,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惟蔡政城未心生││││││畏懼,而為使前述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匯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