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二00四年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發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經營臺灣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自任小組頭,連續多期提供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處簽賭下注,其再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轉知大組頭「發義」,其則可自每支賭注抽取五元之利益,二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其等供賭客簽賭之方試計有「二星」及「三星」,賭博方法分別為:①「二星」賭客可自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二組號碼,每簽注賭金八十五元,簽選之二組號碼,經核對每週
二、四、六(隔週之星期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二組均中,可得五千七百元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悉數歸「發義」所有,②「三星」賭客可自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三組號碼,每簽注賭金八十五元,簽選之三組號碼,經核對每週二、四、六(隔週之星期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三組均中,可得五萬七千元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悉數歸「發義」所有,「發義」及甲○○○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簽注單一張及二00四年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三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扣案之簽注單一紙及二00四年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三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發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臺灣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以一個經營臺灣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前開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簽注單一紙及二00四年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三張,均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可按,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二台、紙板二個、樂透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一紙、新六合彩手冊一本,被告否認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辯稱:傳真機係供伊兒子工作所用,計算機及紙板二個則係供伊經營雜貨店記帳、訂貨所用,另樂透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一紙及新六合彩手冊一本則係伊之前經營六合彩所遺留之物品,均與本次六合彩賭博無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行,自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確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遽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