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因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警局將甲○○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1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無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於98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附近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98年10月28日至99年10月27日止),其緩起訴之期間尚未屆滿,且未經撤銷,是本件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觀察、勒戒,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因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於98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124號偵查起訴,原判決以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者,係指被告第一次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案件而言,亦即,檢察官係應撤銷9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之緩起訴處分,始得對被告於98年8月15日施用毒品之案件提起公訴。而本案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顯係另一案件,並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次查,9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2月11日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原審未及斟酌被告緩起訴經撤銷後,得否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或得逕行起訴,並說明理由,即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非妥適。
四、綜上,原審逕以本件檢察官未撤銷緩起訴、且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違背法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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