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告人甲○○
戊○○共同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陳孟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為購地建屋,前曾分別出資2/3、1/3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土地登記為甲○○、乙○○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中乙○○之應有部1/6乃甲○○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且因購地所需資金費用龐大,乃以抗告人戊○○及相對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土地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5,170萬元。乙○○於建照申請獲准後表示欲將所分得之2、3樓房地出售,為免相關法律責任、稅賦問題,提議共同設立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進行房屋興建及銷售,並變更豊璿公司為起造人,以豊璿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詎乙○○竟拒絕簽署辦理融資所需之股東會同意書,且不願續行房屋興建,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甲○○乃於97年1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購地建屋及登記契約,並得依上開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規定,請求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及清償系爭貸款17,233,333元;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尚未終止,乙○○亦應繼續出資興建房屋並配合辦理興建及登記之手續,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乙○○配合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廢棄建造執照使土地回復無負擔之狀態,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移轉所有權及損害賠償事件)。又相對人丁○○、丙○○前稱出資供乙○○成立蓋地建屋契約,並實際參與其中,且為乙○○之代理人,允諾使系爭貸款不致陷於違約迄至購地建屋契約履行完畢為止,自屬系爭購地建屋契約之當事人、表見合夥人、受擔任保證之人,亦負有清償貸款之責任。再者,乙○○夥同丁○○、丙○○,故意不償還貸款及返還土地,並圖以拍賣系爭土地之方式獲利,侵害甲○○、戊○○之信用人格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唯有以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始得回復抗告人之損害,故有由相對人清償系爭貸款之必要。況系爭貸款如未立即償還,土地銀行即有拍賣系爭土地之可能,甲○○對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請求權即無法執行,甲○○將因而受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連帶交付17,233,333元,由抗告人用以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貸款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陳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兩造購地建屋契約之成立及終止與否,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等,惟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卻係命相對人連帶交付17,233,333元,由抗告人用以清償土地銀行貸款,此乃兩造與土地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履行問題,與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顯屬無涉。
三、次按法院酌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其目的為準則,倘逾越或未達其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不清償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及返還土地應有部分,圖以拍賣系爭土地之方式獲利,如不命相對人立即提出清償,必侵害其信用人格權,故基於侵權行為防止損害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相對人有清償銀行貸款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如未清償,縱致抗告人之信用權因此受損害,然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將立即獲償,相對人即無侵害抗告人信用人格權之可能,雙方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體判決,可見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已超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亦於法不合。何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抗告人自承持有乙○○之系爭土地權狀、印章,雖其表示相對人如能將土地立即出售,其願意配合用印云云,然抗告人既欲留置乙○○之所有權重要文件,又要求相對人於此情形下須立即出售土地或須另行籌資1千餘萬元交其清償貸款,亦有違利益衡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