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前因地上權爭議,對坐落臺北市○○區○○路3小段196地號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2/72,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陳烟全 」(泉),提起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因「陳烟全」(泉)生於日據時期文久元年(即民國〈以下未註明者同〉前51年,西元1861年),死於35年9月1日,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陳烟全」(泉)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 陳烟泉 」,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陳烟全」,名字不同;縱屬同一人,因該戶口調查簿並無「陳烟泉」死亡之記載,於未證明「陳烟泉」確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前,無從認定繼承開始。又縱認「陳烟泉」已死亡,然依戶口調查簿記載,名為「陳烟泉」者於死亡時另有妹 陳緞 尚存,「陳烟泉」既有法定繼承人,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得據以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經法院兩次通知補正,均未提出地政機關准予更正之證明,且再抗告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並無「陳烟泉」已死亡之記載,縱認「陳烟泉」已於35年9月1日死亡,其死亡時另有妹陳緞尚存,則「陳烟泉」有法定繼承人存在之事實已臻明確,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以:㈠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陳烟全」之登載更正為「陳烟泉」,並非未提出更正後之資料或未盡舉證責任,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顯有違背法令。㈡「陳烟泉」生於日據時期文久元年(西元1861年),35年9月1日死亡後與伊之曾祖母合葬,牌位供奉於伊家中;且依經驗法則,「陳烟泉」出生距今近150年,其已死亡之事實,應屬顯著而毋庸舉證。
原法院仍執戶口調查簿無死亡之記載,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背法令。㈢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無繼承人,應以實際上有無任何繼承人出現主張其繼承之權利為認定之標準,原法院未依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對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採廣義之解釋,屬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所載「陳烟泉」,與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陳烟全」,名字不同,經原法院通知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雖提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陳烟全」之登載更正為「陳烟泉」之相關資料,惟仍無法提出經地政機關准予更正之證明。原法院以命補正之方式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未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
㈡非訟事件法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作形式審查,無法為
實體認定。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烟全」,而再抗告人並無法證明該「陳烟全」即「陳烟泉」,已如上述,則姑不論再抗告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現行戶政資料均無「陳烟泉」已死亡之記載,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烟全」已死亡,自未違背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固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863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由國民政府統治,民法繼承編於是日起即施行於臺灣,縱「陳烟泉」確如再抗告人所陳於35年9月1日死亡,然由戶籍謄本記載,彼時「陳烟泉」有妹陳緞尚存。原法院以有客觀事實足認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存在,因認不符民法所規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係以戶籍資料為據,非可指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
五、從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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