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MP5-456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此地速限50公里,於行經廣福路96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速限,以每小時55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由廣福路往八德方向外側路肩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之行人 蔡清茂 ,亦未注意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仍應看清左右來車,確定並無任何來車時,始能穿越道路,卻仍貿然橫越該路段,致超速行駛而來之甲○○所騎乘之機車與蔡清茂發生碰撞,造成蔡清茂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0時3分不治死亡。而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至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蘇家慶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蔡清茂配偶 賴李碧瓊 及其女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就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超速駕車,撞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蔡清茂,致 蔡某 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相符,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2-13頁,第30-4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相驗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9-29頁,第44-52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同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超越當地五十公里之速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以致撞上過馬路亦有疏忽之被害人,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5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65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7日覆議字第0986204272號函,均同此認定(偵卷第8-10頁,原審卷第92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之罪責。另告訴代理人稱: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害人在通過系爭路段時,確有左右張望,確認並無來車時,才通過路口,足認被害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乙節。惟查,案發路段雖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然對於任何使用該路段之駕駛人而言,「行人橫越非交叉路口之路段」,仍係一個突發、變異之狀態,因此,為安全計,行人應特別注意該路段之全部行車動態,更應預留較長之穿越時間,始能留給來車較長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行人亦可因此在來車行駛而來時,有更充足之時間做保護之舉措。觀諸現場監視光碟所示:縱被害人在橫越該路段前,確有向左張望一下,惟即進入馬路,隨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據此,本件肇事之原因,除被告上開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外,被害人當時並未正確判斷來車狀況,並未充分預留來車及己身反應之距離與時間,難辭過失責任。是上開車禍鑑定鑑定意見:「一、行人蔡清茂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無不合,告訴代理人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至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蘇家慶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過失較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略以:被害人過失較重,且被告係自首,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既已衡諸本件車禍,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及綜合過失之輕重,並被告犯後因賠償金額問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難認原審量刑有失重或失輕之情形,是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