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准債權人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處分裁定撤銷及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94號裁定,准予供新臺幣(下同)1,602萬6,396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之「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⒈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⒉不得陳列或散布有關上述侵權裝置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⒊不得就上述侵權裝置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⒋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發明第149242號專利或中華民國發明第157112號專利或為其他侵害該等專利權之行為。抗告人乃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41號提存事件提存2萬6,396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39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抗告人主張,伊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另亦撤回假處分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桃院永執96年執全字第2939號函、新院雲96執全助文字第37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
三、惟查,抗告人前就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該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以95年度重智字第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7號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3、44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抗告人因上開假處分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未終結,依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性質,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即未能確定,抗告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不合。抗告人雖稱,伊已於98年9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本案訴訟之排除侵害部分請求,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10日表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訴,是本件假處分所擔保之本案請求,亦已終結云云並提出撤回部分訴訟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然查,抗告人係於98年11月17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翌日到達,而抗告人撤回前開部分訴訟係於同年12月10日,相對人表示同意撤回時始發生訴訟終結之效力。是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訴訟尚未終結,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不會繼續發生,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秋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