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董偉翔
訴訟代理人 黃富彬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9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怡真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7日14時26分許,
由訴外人 王怡然 駕駛,行經臺北市○○街○號花園停車場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與逆向停車之原告上開保戶車輛車頭對撞,致使
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5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是,不是在停車狀況下,是在行進中。被告的
意思是轉進去有看到對方。」、「不用折舊沒有意見,過失
比例各二分之一沒有意見。」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
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受損照
片、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1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自認過失肇事,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
無非原告保戶使用人是否與有過失問題(詳後述),被告既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
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車輛受損修復費用9578元,業據提出修車收據影本
為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修車僅修理前保險桿,並無增加機車性能、
壽命可言,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無庸折舊,原告主張修復費用9578元,自屬有據。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原告保戶陳怡真之配偶即其使用人王怡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5成過失,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按上述規定,即應分擔其保戶使用人王怡
然之過失,而折減同一比例之被告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