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盈志
       羅啓彬
被   告  何恭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
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雅昕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7時2分許,由訴外人 王彥翔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
富民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410元
(含工資及烤漆24,850元及零件12,56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7,410元,含工
資9,200元、零件12,560元及補漆15,650元,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8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9,200元及補漆15,650元,共計32,531
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2,531元為
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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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560×0.369=4,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560-4,635=7,925
第2年折舊值7,925×0.369×(1/12)=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25-244=7,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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