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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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柯珮珺
       盧奕翔
被   告  余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未保持可煞停
之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游德信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分公
司修復,維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329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而
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即
貿然倒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
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1,329元,含工資費用6,711元、
烤漆費用8,684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8,648元)及零件費用
15,93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30日,已使用1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4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費用6,711元及烤漆費用8,684元,
共計25,14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5
,140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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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934×0.369=5,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34-5,880=10,054
第2年折舊值10,054×0.369×(1/12)=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54-309=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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