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孫連鴻
被 告 王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
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
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
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
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
,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然參諸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
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載:「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即應認所稱結果發
生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
最重要牽連關係者為限;亦即,單純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不包括在內,始符立法原意。蓋如此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
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
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
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以避免喪失同法規定
管轄權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
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籍謄
本各1紙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至原告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錯誤計算結果,致本院陷於錯誤而強制執行原
告所有對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之薪資,然揆上說明,本件單純
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雖位於本院轄區,然此與構成侵權行
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並無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況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本院轄區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
具重要關連之事實,自難認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
,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