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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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鄭捷
被   告  郭治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7時5分,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處,因駕
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張之薇 所有及由其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362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之薇。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張之薇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故價單、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5311355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第17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因使用汽車加
損害於訴外人張之薇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
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之薇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
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
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00元、工資費用10,162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月者,按
實院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6月24日止,已使用1年10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
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7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0,16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10,249元(即87+10,162=10,249)。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000.369=74
第一年又十個月折舊:(200-74)0.3691012=39
折舊後殘值:000-00-00=87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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