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訴訟代理人  陳科程
被   告  方大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0,820元(鈑金7,360元,塗裝7,400元,零件
6,060元),並業經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事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
書(理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對前揭
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伊車速不快,只有
輕微擦撞,系爭車輛是不是有這樣損害有爭執,且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並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被告亦不爭執,堪認被
告有倒車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此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或記錄表、車損照片附
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此外,被告雖以其車速不快,只有輕微擦撞,系爭車
輛是否有這樣損害有爭執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有何不合理之情,依法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二、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於101年1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至103年7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9日,依前述,應
以2年7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60÷
(5+1)≒1,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60-
1,010)×1/5×(2+7/12)≒2,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60
-2,609=3,451】。至於修理鈑金、塗裝,被告應全額賠償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8,211元(計算式:鈑金
7,360元+塗裝7,400元+零件3,451元=18,2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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